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0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均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有怨故,而心生怨懟,未能謹慎言行及控管自身情緒,竟以不雅言語於網路社群媒體中張貼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僅指摘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