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連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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