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雅玲 相對人 羅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二一一七八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5年11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500,000元﹚1張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狀、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10月12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132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0月19日基院華文字第10700017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146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