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88號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趙慕翔 律師被上訴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複代理人 阮宥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 許華 、 侯清敏 、 張俊宏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 樊嘉傑 )、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法人代表 林後山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 林文雄 及 沈有學 )等7人為清算人。惟上開清算人,或陸續死亡、或辭任或經法院裁定解任,僅餘天外天公司為清算人。而天外天公司則於104年3月27日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執行伊之清算事務,係依法得代表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伊雖於95年7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95年股東決議),將所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權(下稱民視股票),對伊之全體股東進行分配,然上開95年股東決議,未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股東表決權數,而決議不成立;尚未分配之民視股票1,551,698股,並未經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要件轉讓予全體股東,亦未經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核准讓與,故伊仍為上訴人之股東。伊為行使民視股票之股東權,於104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變更股東通訊地址,竟遭上訴人否認伊股東之地位,並限制伊股東權之行使,致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股東地位與股東權有受侵害之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中之151,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而聲明:確認伊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151,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明文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外,僅需經普通決議通過即可。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於95年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已將清算人會議決議之「第一階段資產分配案」(即以三比一之比例發放其所持有民視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列為股東會討論議案,自非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其既經普通決議通過,即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已於民視股票之背面轉讓人欄加蓋印鑑,並曾為「全民電通催告股東領取民視股票、股息及現金分配」之公告,已完成轉讓背書之法律行為,對民視股票及現金股利(法定孳息),已無處分權或請求權。㈡被上訴人稱其持有民視股票1,551,698股,卻僅以系爭股票之股數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縱經終局判決,亦無法終局解決兩造之爭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被上訴人執行發放民視股票之清算事務將近十年間,從未向伊要求行使股東權,今除違背95年股東決議,不繼續執行發放民視股票作業外,更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其得行使已讓與股東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所揭櫫之禁反言原則,屬權利濫用,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推舉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嗣於94年7月14日召開第1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嗣林文雄於99年2月22日死亡;其餘清算人中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死亡;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於97年11月1日請辭清算人職務;侯清敏於99年2月26日請辭清算人職務;台灣大業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辭任其兩席清算人職務;張俊宏經原法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解任;天外天公司改派任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清算人,並經原法院以104年4月17日北院 木民明 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第1次清算人會議會議紀錄,林文雄死亡證明書,許華死亡證明書,亞聯公司、侯清敏請辭書、台灣大業公司辭職書,原法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劉貴富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天外天公司清算人改派書、原法院104年4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4、216-229、349、351頁)。
(二)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151,000股之系爭股票(原審卷一第21-171頁),並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上訴人之股東名冊亦仍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
(三)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分配民視股票予伊股東之95年股東決議,未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股東表決權數,而決議不成立;且尚未分配之民視股票,均未完成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之轉讓要件,亦未經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核准讓與,伊仍為上訴人之股東,竟遭上訴人否認,致其股東地位與股東權受有侵害,有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手中持有系爭股票,且尚未過戶予伊之股東,自仍為上訴人之股東。惟上訴人以伊並非上訴人之股東,拒絕為伊辦理住居所變更,致伊無法收受上訴人105年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無法行使股東表決權、及獲取上訴人分配之股利,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股東地位及股東權,此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伊之股東,無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無股利請求權,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且被上訴人自認持有1,551,698股股票,僅請求確認其中151,000股,縱經法院為終局判決,亦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對股東權之爭議,自無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股票確存有股東權之爭執,致被上訴人之股東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倘經法院為確認判決,即能釐清並解決兩造之爭議,而能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堪可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就一部分股票提起本件訴訟,未能解決全部股票之爭訟云云。惟民視股票並非不能分割,此從系爭股票已分割為以1,000股為單位可證(原審卷一第21-171頁),而法律並未禁止被上訴人為一部訴訟,自應允其請求,法院亦僅就已起訴之股票,審酌有無確認利益即可,無審查未起訴股票必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全部股票起訴,即否認已起訴股票之訴訟利益,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以,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以利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公司則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故受讓人須向公司辦理過戶始可對公司主張權利,未過戶前,仍以讓與人為公司之股東。
2、經查,系爭股票乃記載被上訴人為其股東,有原證3之股票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171頁),可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至明,其轉讓自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辦理。次查,系爭股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交付其股東;股票背面「出讓人處」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然「受讓人」處則空白,未蓋有受讓人章;且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仍登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等情,有原證3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之股東既未受讓交付民視股票,亦未於受讓人處蓋章以完成背書轉讓之要件,更未向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揆諸上開說明,與被上訴人間尚未發生轉讓系爭股票之效力,自非上訴人之股東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上訴人之股東,應足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決議將民視股票發放其股東、並在報紙公告全體股東週知、股票上「讓與人」處已蓋被上訴人章、所製作之股東清冊已詳載各股東之總持股比數及可受分配股票之起迄號碼等情,均足以特定民視股票之受讓對象為被上訴人之各股東,各股東始為民視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記名股票之轉讓要件已明確規定於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縱被上訴人決議分配股票、在報紙對全體股東公告分配股票、在民視股票讓與人處蓋章,及在股東清冊記載其股東可分配之股數等行為,均非法律所定記名股票之轉讓要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行為,而喪失其股東地位及股東權利;反之被上訴人之股東,亦無因此行為而成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至於有無債權請求權,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不符,不足為憑。又查,公司係以登記於股東名簿者,為其股東之判斷,已如前述,乃以形式登記為所有權之認定。上訴人雖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規定,而辯稱我國法制對於證券所有權之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實質所有權之概念在內云云。然該條文既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等語,表示該他人之名已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為公司股東,始能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票合併計算轉讓總額。故證券交易法仍以形式登記為所有權之判定,上訴人辯稱股票有實質所有權人之概念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股東與被上訴人間尚未生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而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之股東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股東,依法即得行使其股權,惟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背95年股東決議,擅自從受託分配股權之證券公司取回股票,拒不執行發放民視股票予股東之清算事務,已違反清算人應盡之職責外,更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領取股票並辦理過戶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乃被上訴人發放民視股票之清算業務,縱然屬實,亦均屬被上訴人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為主張,非上訴人可代為行使。而上訴人亦自承,就被上訴人之發放股票之清算業務,僅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股票之過戶作業而已(原審卷一第252頁),故被上訴人於執行發放民視股票之清算職務時,對上訴人並無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仍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為執行清算職務,對上訴人之起訴行為,固為行使權利,然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且行使該訴訟權結果,上訴人並未舉證對其有何損害,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系爭151,000股股票之股東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