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佳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佳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佳明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竊得之贓物(為 林皆亨 所有,前於民國10
0年6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8時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該贓車並與友人輪流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舊鐵橋停車場。嗣經警於100年
6月13日3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林皆亨),並採集車內照後鏡右側處之指紋送鑑定,比對出該指紋與錢佳明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佳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皆亨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查獲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對於上開車輛可能為贓物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陳述狀各
1紙存卷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臺,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林皆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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