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邱碧月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志菡劉月惠 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68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項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人資料,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68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上開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並徵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以及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本件聲請人未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家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