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原告 黃若寧 被告 張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宗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某時盜用原告黃若寧友人「SandyChen」之臉書帳號,佯裝出售手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交易之協議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000元匯入 黃詩宸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8,000元,爰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於刑事案件中係承認犯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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