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1號
原告 葉國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資料,均無巫姓人士,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欣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