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張○斌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7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張O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火車站P-BIKE站旁之HUGE廠牌藍綠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少年張O斌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張O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張O斌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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