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殷瑋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 劉勝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殷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被告劉殷瑋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該條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發現死者沒有生命跡象後,未聯繫救護車及報警反而在案發現場擦拭屋內可能留存之指紋及痕跡並將作案所使用之枕頭帶離現場並丟棄於他處,又多次往返案發現場擦拭窗戶及血跡,顯有滅證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訊問後,以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應自111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分別111年3月30日、5月25日行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於移審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犯案後有滅證之事實,又被告及辯護人目前有量刑相關證據聲請調查及鑑定,是本案尚待進行相關調查及審理程序,是本案既未終結,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