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3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月9日110年10月15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808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4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4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31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