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
5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四)
(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湖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因警查緝另案而到場,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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