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第4行關於「在臺中縣烏日鄉某餐廳」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縣○○鄉○○路某餐廳」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被告業與因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致生車禍事故之相對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