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蓋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個、上開毒品殘渣所附著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以下,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七之三號五樓加蓋屋內,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入安非他命加熱燃燒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二次,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將大麻捲成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地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七之三號五樓加蓋屋內查獲,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零點零四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多次施用毒品難以戒除,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一九公克、零點零四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上開毒品殘渣所附著之吸食器一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後,相隔不久後,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一至二個月施用一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廁所施用,嗣於翌日三時五十分許,於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所涉之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處理等語。按連續犯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又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併案部分已無從與本件前揭判決論罪科刑部分論以連續犯,且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相隔已將近二個月,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地點亦非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自難視為數個施用毒品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數行為。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