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9號聲請人 林信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二紙,經貴院109年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二紙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1逄苓洲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月20日50,000元KB00000002逄苓洲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9年2月20日50,000元K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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