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
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
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
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5月
24日至95年10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3
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3,25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11,8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其中311,877元部分自96年3月21日起,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