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4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01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懷疑本件有侵占、詐欺、背信、重利、偽造文書罪嫌,已向派出所報案,在偵辦期間不宜繳納。購車介紹人與冠欣機車、仲信資融有上開罪嫌,保證人不識字,無保證行為能力,且分期付款申請書到期日、利率等相關內容,沒口頭解說,保證人在不知情下被誘導簽字,不符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令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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