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7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訴人 楊鎧綸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配置於被上訴人所屬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服務,於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6月間,未妥為保管帳號密碼,將其個人帳號密碼提供予在阿蓮分駐所警員張○○及陳○○登入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紀錄共計3,437筆,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下稱資通安全規定)第15點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11月3日高市警人字第110364018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僅單純違反資通安全規定,應依其情節輕重,核予申誡2次以下之處分,無庸再依獎懲標準重為議處,原判決無視資通安全規定為獎懲標準之特別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事發之初,即以書面坦承錯誤,應有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後段、第5目後段之減輕事由,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不適用,遽認上訴人應適用前段加重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為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之安全,應妥為保管個人帳號及密碼,倘因個人明顯疏失,將帳號及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即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第15點第8款規定,依同規定第24點第3項第1款(原判決誤載為目),即該當申誡2次以下之懲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警察機關就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申誡2次以下之懲處,尚得依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節,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過之懲處,此亦非獎懲標準所不許;上訴人身為偵查隊員警,既經賦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查詢權限,用以專屬個人執行犯罪偵查、急難救助或治安維護等警察職務之用,即負有應依資通安全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妥善保管其帳號密碼之義務,上訴人逕將帳號密碼借予其他員警使用,未經報備及申請,無異將警政單位資料置於外洩風險之下,且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6月間有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查詢紀錄3,437筆,有連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核屬情節嚴重,且未具積極減責事由,是被上訴人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已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於法有據。又訴外人湖內分局偵查隊花姓員警於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姓、林姓、王姓等3名員警登入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共計查詢5,542筆,遭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簽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另訴外人被上訴人所屬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張姓員警於110年5月至6月間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簡姓等10名員警,共計查詢1,906筆,遭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簽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足見被上訴人針對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第15點第8款規定之行為,並非一律依同規定第24點第3項第1款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而係審酌案情情節輕重,核予不同之懲處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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