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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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 林宜芳
林采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宜芳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采伶係林宜芳之女就讀幼稚園之老
師,明知林宜芳之夫 謝明 鑑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凌晨,在林采伶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住處,與 謝明鑑 為相姦行為1次,復於同年7月15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百麗飯店」,與謝明鑑為相姦行為1次,嗣林宜芳陸續於電腦內發現其2人出遊照片及MSN通話內容,而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采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審判命林采伶給付40萬元,林宜芳上訴請求林采伶再給付60萬元。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於60萬元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林采伶應再給付林宜芳60萬元。
⒉答辯聲明:
駁回林采伶之上訴。
二、上訴人林采伶則以:㈠謝明鑑以婚姻失敗為由,誤導林采伶相信其與林宜芳已無婚
姻關係,林采伶已經兩度向林宜芳道歉,林宜芳仍不斷迫害致林采伶兩度失業。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謝明鑑對婚姻之不忠所引起,謝明鑑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仍不斷威脅林采伶與其見面,並表示將承擔一切損失,故原審判命給付之40萬元不應由林采伶一人承擔。林宜芳無心挽回其婚姻,故意放縱丈夫對其不忠,原審判命林采伶給付40萬元,核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林采伶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林宜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
林宜芳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林采伶兩度與謝明鑑相姦,經本院刑事庭依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可稽,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林宜芳主張林采伶明知謝明鑑係有配偶之人,竟兩度與其相姦;林采伶則抗辯謝明鑑於98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欺騙林采伶係已無婚姻關係之人云云。本件之爭執點為:㈠林采伶是否明知謝明鑑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㈡原判決命林采伶賠償40萬元,是否妥適?㈠林采伶明知謝明鑑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
林采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3月15日謝明鑑強暴伊,伊當初是被謝明鑑騙,伊有謝明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是空白云云。惟查: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一)被告林采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二)原審同案被告謝明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有與被告林采伶發生關係,伊沒有強姦被告,伊有在3月15日在林采伶住處,還有一次在百麗飯店與林采伶發生性關係,7月15日是最後一次,距離被老婆抓姦比較近,所以記得等語;此外,復有謝明鑑、林采伶出遊照片、MSN通話內容紀錄、奇摩拍賣網站住宿列印資料、被告林采伶與告訴人林宜芳於98年8月10日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三)被告雖辯稱:3月15日謝明鑑強暴伊,伊當初是被謝明鑑騙,伊有謝明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是空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跟謝明鑑發生性行為時,知道謝明鑑已經結婚等語,且被告為謝明鑑女兒就讀幼稚園之老師,是被告辯稱被謝明鑑騙云云,自不可採。又從被告林采伶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明鑑出遊照片可知,其時間分別有98年3月26日、4月12日、4月17日、5月2日等,被告與謝明鑑狀甚親暱,且有接吻、相擁之情狀,被告於98年3月15日若係被謝明鑑強暴,何以於所稱強暴日後復與謝明鑑親密出遊,故其所辯3月15日被強暴云云,亦不可採‧‧‧」(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堪信林采伶跟謝明鑑發生性行為時,明知謝明鑑係有配偶之人。而林采伶因與謝明鑑相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依相姦罪判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益徵林采伶抗辯伊「被謝明鑑騙,有謝明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是空白」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原判決命林采伶賠償40萬元,應屬妥適: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林采伶與林宜芳之夫謝明鑑相姦,顯係不法侵害林宜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法條規定,林宜芳自得請求林采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林宜芳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行政管理師,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100萬元;林采伶係大學畢業,目前失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審訴字卷第42頁背面)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林宜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林宜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⒉林采伶上訴,抗辯本事件之發生肇因於謝明鑑對婚姻之不
忠,謝明鑑表明願意承擔一切之損失,而林宜芳故意放縱謝明鑑之不忠,原判決命給付之40萬元為不適當,亦不應由林采伶一人承擔云云。查:本件係林宜芳對林采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宜芳對於謝明鑑另有賠償請求權,是否行使,由林宜芳自行決定。而謝明鑑是否願意分攤林采伶本件應賠償之數額,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顯非林采伶本件上訴得主張之理由。至於林宜芳與謝明鑑夫妻間之關係,即謝明鑑對婚姻是否忠誠,林宜芳有無放縱謝明鑑,均與林采伶無關。林采伶明知謝明鑑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觸犯民、刑事責任,應自負其責。林采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40萬元不當,自無理由。林宜芳亦上訴,主張林采伶表面上道歉,事實上繼續傷害,40萬元尚屬過低,林采伶應再給付60萬元云云。查:
原判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命林采伶賠償40萬元,洵屬妥適,況林采伶聲稱失業一年,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情況應非良好。苟林采伶在犯後另有任何觸犯刑事責任之行為,林宜芳得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乃另一問題,非林宜芳資為本件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宜芳主張林采伶與其配偶謝明鑑相姦,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林采伶之抗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林宜芳自得請求林采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林宜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采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林采伶給付4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