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號
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采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牛紅梅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工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負責機台操作及搬運材料等工作,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搬運材料時下背及背部突然劇痛,經醫師診斷為「腰椎扭傷併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遂向被告申請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所患「腰椎扭傷併下背痛」按職業傷害辦理,合理休養14日(事故日起算),且依投保單位檢附出勤資料,扣除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有出勤工作,乃以107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0764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7日,及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共1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所請期間否准給付,且就「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核屬普通傷病。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於107年12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7272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審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108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1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之前,從未因腰部、背部疼痛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原告於107年5月23日連續搬運每包重量15至16公斤材料,於搬運過程中感覺下背及腰部劇痛,且雙腳麻木,即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醫院)急診,經X光檢驗後,發現有輕微椎間盤突出(HIVD)。因醫學臨床上,椎間盤突出之病人多因急性下肢痛、麻無力而就診,多數合併下背痛,原告所患「腰椎扭傷併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傷病,係工作時搬運材料所致。又依佳美工公司出具之個人出勤期報表,原告於受傷後,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除107年5月28日外,均向公司請公傷假、病假,被告應依原告申請給付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2.被告並未就原告於107年5月23日之工作情形,例如搬運物品之重量、搬運頻率、搬運之姿勢等詳為調查,其事證調查並未完備,而所謂「未有明顯或超乎尋常之重物,上述事故不致造成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之發生」,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故被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之處,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於107年6月6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請求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斷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101元(計算式1,110元×13日×70%),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原告7,770元(計算式1,110元×10日×70%),差額為2,331元。
2.原告因從事機台操作工作須搬運材料,其於107年5月23日搬運材料時下背及腰部突然劇痛,經醫師診斷為「腰椎扭傷併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向被告申請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將原告及其投保單位所送工作內容調查表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所患腰椎扭傷併下背痛可依職傷認定,合理休養為14日(事故日期起計算);未有明顯或超乎尋常之重物,上述事故不致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之發生,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未有明顯搬抬負重之危害,未有至少8-10年之負重,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非職業病。」再經被告據原告之投保單位佳美工公司所提供出勤資料審查,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有出勤工作,核定原告所患「腰椎扭傷併下背痛」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7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27日及107年5月29日至107年6月5日止共10日,其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核屬普通傷病。本件再經勞動部以「依埔里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於107年5月23日急診,主訴背痛數月,急診處置後即返家,其後門診治療,以申請人工作描述當日工傷程度,外力難以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僅『腰椎扭傷併下背痛』可認定為職傷,合理休養期為14日;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屬普通傷病。」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並以爭議審定駁回。
3.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所發生之事故難以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之傷病,尚難認屬職業傷病。至原告所患「腰椎扭傷併下背痛」可認定為職業傷害,並核定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屬合理(107年5月28日有出勤應予扣除),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傷病與執行職務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5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再依勞動部107年5月修正公告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1.疾病的證據:以下3點須同時存在,即(1)+【(2.1)或(2.2)】+(3),且與臨床表現或病程有合理的一致性。(1)急性下肢痛麻:可能合併下背痛;(2.1)直腿抬舉法(SLRT)30-70度為陽性,至少2次測試;(
2.2)神經傳導檢查(NCV)與肌電圖(EMG)顯示急性腰薦神經根病變;(3)磁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CT)顯示單側腰椎椎間盤突出(herniation),包括protrusion、estrusion與esquestration,不能只有膨大(bulging)。從L3/4到L5-S1有單一或多個(mono-orpolysegmental)椎間盤受到影響。排除只有L1/2和/或L2/3腰椎椎間盤突出。2.暴露的證據:原則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惟臨床上得參考(3)視個案情形加以權衡,而酌情降低相關暴露標準,惟須輔以醫學文獻或合理之醫學觀點:(1)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公斤重量,女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以上才納入計算。
每日搬抬總重男性至少2噸、女性至少1.5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2)…;(3)個案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其輔助認定基準為:(1)勞工於停止工作之暴露與休息後,下背痛與腰薦神經根病變症狀通常會在3至6個月內明顯改善。(2)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等情,有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見原處分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參。
(二)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之傷病,與執行職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2.查原告係佳美工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且須搬運材料,於107年5月23日搬運材料時下背及背部突然劇痛,經醫師診斷為「腰椎扭傷併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遂向被告申請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所患「腰椎扭傷併下背痛」按職業傷害辦理,合理休養14日(事故日起算),乃以原處分核定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7日,及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共1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所請期間否准給付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頁)、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見原處分卷第5頁)、傷害事故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3至74頁)、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附卷可憑,該情堪以認定。
3.經被告調取原告埔里醫院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門急診病歷(見原處分卷第21至28頁)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依病歷記載,申請人(即原告)所患腰椎扭傷併下背痛可依職傷認定,合理休養為14日(事故日期起計算);現場作業人員,工作內容:機台操作,搬運組合材料,3公斤至18公斤,11.4公斤×8=91.2公斤;11.2公斤×4=44.8公斤;9.2公斤×4=36.8公斤;4.2公斤×40=168公斤,每日負重約計340.8公斤;未有明顯或超乎尋常之重物,上述事故不致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還環狀撕裂之發生,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未有明顯搬抬負重之危害,未有至少8-10年之負重,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非職業病」等語,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在爭議審議階段,勞動部依原告審議理由、埔里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再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針對原告所患前揭傷病之成因及就醫情形,與原告搬運材料工作內容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之疑義,就全卷相關資料提具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依埔里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於107年5月23日急診,主訴背痛數月,急診處置後返家,其後門診治療。門診日包括5月23日、5月29日、6月2日及6月11日等。以工作描述當日工傷程度,外力難以造成「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僅『腰椎扭傷併下背痛』可認定為職傷,合理休養期為14日;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還環狀撕裂』屬普通傷病」等語,此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審議卷第1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前揭傷病之病歷、工作負重情形及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還環狀撕裂」傷病非原告職業所致之一致審查專業見解, 揆諸渠 等除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完整病歷影本、工作年資及每日負重等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表示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之傷病為執行搬運材料職務所致,應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節。惟查,經本院細繹原告填載之傷害事故報告書及工作內容調查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7頁、第13至16頁),原告為現場從業人員,從事機台操作及搬運組合材料,從事搬重工作年資4年,單次搬運重量最重1
1.4公斤,單日搬運次數約8次,單次搬運最輕4.2公斤,單日搬運次數約40次不等,每日工作8小時,每日負重約計340.8公斤等情,是縱令原告於該等期間均需搬運材料等重物工作,亦與「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職業病認定主要基準之「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職業」之「長期(即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以及「所搬物重之重量,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女性至少1.5噸」要件不符,實難認原告所患與「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職業病。是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審查意見更參考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5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頸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暨勞動部公告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所定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客觀認定基準(見本院卷第頁),經核並無發生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情節,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本件經本院將原告就診埔里醫院及中山醫院之病歷送請 萬芳 醫院進行鑑定,經萬芳醫院110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蘇女士曾為佳美工公司員工(103年3月至108年8月),任製造二課作業員。依據個案描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甲證5,蘇女士每日工作須操作機台、成品初檢、材料搬運、環境整潔、成品運輸等,單件物重10至16公斤,每日一班約須搬運40次。107年(誤植為108年)5月23日,由於產能落後,材料堆積,導致其必須至材料架翻找搬運所需材料,於40分鐘內搬運100至120次,合併伏地、蹲姿、站立、旋轉等腰部姿勢。依據人體工學文獻,10-16公斤物重對女性而言屬中重度負荷,如暴露事證屬實,當日情形可能導致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埔里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急性下背痛已數日(fordays),與個案主訴稍有矛盾。然綜合所有事證,可以認為107年(誤植為108年)5月23日之作業情況導致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然原告自述107年5月23日工傷情形與埔里醫院當日急診記載急性下背痛已數日(fordays)之情形顯已矛盾,且萬芳醫院係依據原告自述107年5月23日之工作內容,逕為認定原告符合職業傷病,並未參酌上開矛盾情事、原告實際之工作年限及每日負重,是觀之原告前開工作年限及每日負重,並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已如前述,是萬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實難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為職業傷病之依據。至中山醫院函覆雖略以:「說明:二、長時間彎腰提拉重物,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第4-5椎間盤纖維環環狀撕裂』等情,有該醫院110年2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353號函(見本院卷第354頁)在卷可稽,惟該函覆亦未參酌原告之工作年限及每日實際負重等相關事證,該函覆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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