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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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 陳偉文 被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陳慶楊
張程佑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林恒寬、莊展晟、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陳慶楊、 羅湍鎂 、 賴佳琪 、 陳筱蓓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三人之起訴,並於該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3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三人之起訴,因撤回時上開三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同意,且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陳慶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開之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及洗錢,其中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及其他訴外人 童文輝 等人均為「內勤組」,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管制其等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3,000元,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則均為「外務組」,從事如帶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外務事項,日薪為1,500元,被告陳慶楊、王皓義尚且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於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被告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滙款交專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蔡基傑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對其他被害人等詐騙,致其他被害人等亦受騙而滙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嗣張程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持手機,並假扮為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鉅額款項得以順利入帳,復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劉姜子因而獲有120萬元,張程佑、林恒寬各獲有3萬元,陳慶楊、王皓義各獲有5萬元,王靖騰獲有5萬5,000元之不法利得,而陳慶楊及王皓義另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分別獲有8,000元、10萬元之報酬。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等人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展晟、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詹淳皓、陳慶楊部分:伊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本件之主張及請求亦無意見。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31頁、第145-196頁),而本件被告等均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滙付5萬元之行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為到庭被告莊展晟、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詹淳皓、陳慶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27頁、第333頁、第339頁、第345頁、第351頁),而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112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9-12頁、第頁、第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