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塊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4
分許,以向告訴人 林永龍 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24分許,手持廚餘3袋砸往告訴人住處鐵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九十幾歲之祖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朝告訴人丟擲木塊前確有先告知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二部分之行為態樣、手段尚屬有異,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爆裂物、木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謝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所涉竊盜未遂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永龍為鄰居關係,謝孟宏因寵物問題對林永龍心有芥蒂,而有下列行為:㈠謝孟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22分許,前往林永龍位於苗栗市○○里0鄰○○街00號之住家前方(下稱林永龍住家),見林永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綠色噴漆噴於將該車輛之油箱蓋上,減損該車輛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致生損害於林永龍。㈡謝孟宏又於112年11月25日5時48分許,在林永龍住家,見林永龍站立於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朝林永龍投擲爆裂物、使爆裂物於林永龍前方爆炸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㈢謝孟宏再於112年11月29日21許,前往林永龍住家,向林永龍索討金錢,惟遭林永龍拒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1時4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線苗栗市○○街00號之住處頂樓,見林永龍站立於自己住家前方,便以向林永龍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前往林永龍住處門口,手持廚餘3袋砸往林永龍住處鐵門,此加害財產之方式致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永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噴漆及投擲爆裂物、實心木頭、廚餘之行為,惟辯稱:伊僅是想惡搞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1份⑶刑案現場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1次恐嚇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恐嚇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所投擲之物品尚非屬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範疇,要難以此罪相繩。至告訴人林永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伊沒給被告錢,被告來找麻煩,伊不覺得被告對伊恐嚇取財等與,被告之恐嚇犯行既非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目的,則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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