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展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076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戴書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崙豐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戴書綺受有腹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腦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下顎骨挫傷、斷裂、外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及第8肋骨線性骨折、雙肺挫傷及右側少量氣胸、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黃士展 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書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認原審認定之過失情形、肇事責任,以及量刑等部分尚有未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4頁),檢察官顯是就本件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全部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書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23至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7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1至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11010357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7至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5日路覆字第1120113050號函1份暨所附Google衛星地圖1張(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第10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器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20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及反面),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因而導致其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08至110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依上開規定,其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77至81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告訴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超速,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惟檢視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角度為車後廂頂端中間向下拍攝,明顯看出被告駕駛貨車於過彎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鑑定意見對於2車碰撞之時間起算點,究竟係自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直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時起算,抑或係自轉彎處起算至撞擊點為基準,並無說明。另鑑定意見計算被告車速時,就2車碰撞之時間點未計算至撞擊點之最後1秒。再者,被告供稱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約距離3至4公尺,告訴人機車係行經轉彎處至撞擊點,該距離經告訴人於GoogleEarth測量後,應係約12.72公尺,告訴人機車係行駛12.72公尺後遭被告貨車側撞,則被告貨車過彎後發現告訴人機車過彎時,告訴人顯然早已轉彎至中線,始可能在中線遭被告側面撞擊,且該路段係屬彎道,被告駕駛之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可視距離依GoogleEarth量測約50公尺,則被告貨車過彎後離撞擊點可視距離應係約37公尺,如以鑑定結果時速44公里,則被告之反應時間至少有3.027秒,若如被告所述其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超速,被告應可輕易閃避或煞停,但被告卻稱無法閃避,依此推斷被告應有超速,否則並無可能於過彎後,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距離僅剩3至4公尺。又被告駕車行駛,距離碰撞地點約71公尺左右便行經3個交岔路口,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被告亦已駕駛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告訴人機車在進入被告可視距離時,早已轉彎並進入中線,但被告卻於看見告訴人入彎時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然被告才係本次事故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認鑑定意見有所違誤。另被告迄今毫無和解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車禍發生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且被告應屬肇事主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顯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駕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
⒈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安裝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結果顯示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VID0728):畫面時間11:31:11至11:33:15,畫面顯示為裝設在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照向車正後方路面約1個車身的距離方向。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自用小貨車前進(經比對卷內資料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輛)。畫面時間11:33:01,車身逐漸往畫面左邊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畫面時間11:33:08,車身明顯可見已跨越分向限制線,約經過10秒後,再逐漸回正,於11:33:15時,車身已回到原車道。畫面時間11:33:16至11:33:16,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三岔路口,進入黃色網狀線時,被告長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1:33:17至11:33:20,被告長按喇叭2聲後,隨即發出驚呼聲「啊!」,緊接著聽到碰撞聲,被告再發出「靠」,此時黃色網狀線上出現明顯3道刮地痕,車輛再往前行駛2秒後停下。畫面時間11:33:21至11:34:10,車上有人提出要撥打110報案,出現開門下車及關門聲(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1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雖曾
一度跨越分向限制線,然在事故發生前,車身已回正、回到原車道,於事故發生當下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會亦表示: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於肇事約10秒前(攝錄時間:11:33:07)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後(攝錄時間11:
33:12)已駛回至本車道(肇事時於本車道),故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前一行為)與本案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5日路覆字第112011305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為不可採。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駕車有無超速部分:
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14頁)。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認定,該覆議會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計算影像攝錄時間11:33:12(15∕25)至11:33:16(25∕25)間,被告行駛約54公尺,推算被告於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44公里,有該會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頁)。嗣後經本院函詢該覆議會,該會提供以GoogleEarth量測被告於上開攝錄時間行進距離之資料,並載明推算平均車速之計算式為【54∕(4+10∕25)×3.6】,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5日路覆字第112011305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9頁),本院衡酌覆議會上開鑑定意見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件難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鑑定意見對於2車碰撞肇事之時間起算點,
究竟係自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直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時起算,抑或係自轉彎處起算至撞擊點為起算基準,並無說明。另鑑定意見計算被告車速時,就2車碰撞之時間點未計算至撞擊點之最後1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4頁)。惟覆議會已載明計算車速是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時間11:33:12(15∕25)計算至11:33:16(25∕25),並以GoogleEarth標示出計算車速所憑之行經距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業如上述,是覆議會對於計算基準已有說明。又覆議會計算車速是從行車紀錄器攝錄時間11:33:12(15∕25)計算至11:33:16(25∕25),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畫面時間11:33:16時,被告即已長按喇叭,可見當時被告已看見告訴人車輛,隨後於畫面時間11:33:17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即發生碰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1頁),是可知覆議會計算車速至畫面時間11:33:16(25∕25)之時點,已相當接近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且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33:16時,已看見告訴人車輛之情況下,亦難以想像被告會再突然加速前進,而使得畫面時間11:33:17時,被告車輛即出現超速之情形,是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對於被告有無超速之判斷應無影響。
⒊另上訴意旨亦指出:被告供稱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約距離3至4
公尺,告訴人機車係行經轉彎處至撞擊點,該距離經告訴人於GoogleEarth測量後,應係約12.72公尺,告訴人機車係行駛12.72公尺後遭被告貨車側撞,則被告貨車過彎後發現告訴人機車過彎時,告訴人顯然早已轉彎至中線,始可能在中線遭被告側面撞擊,且該路段係屬彎道,被告駕駛之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可視距離依GoogleEarth量測約50公尺,則被告貨車過彎後離撞擊點可視距離應係約37公尺,如以鑑定結果時速44公里,則被告之反應時間至少有3.027秒,若如被告所述其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超速,被告應可輕易閃避或煞停,但被告卻稱無法閃避,依此推斷被告應有超速,否則並無可能於過彎後,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距離僅剩3至4公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然被告供述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約距離3至4公尺等語,僅是其於警詢時依其記憶進行大略之陳述,且被告車速經計算應約為每小時44公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依此被告大略之陳述內容,即據以推算被告有超速之情形。
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㈢本件原審就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早已轉彎進入中線,被告卻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4頁)。惟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超速之情形,如同前述。且告訴人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其屬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應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即當時被告之路權為優先,此交通規則係為避免用路車輛因動線交錯,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並定明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共同秩序,是告訴人行車時自應遵守,其路權並不會因其已搶先進入路口反變為優先,從而,告訴人車輛之行車次序既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被告車輛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謂被告始為肇事主因,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認。
㈣本件原審量刑屬妥適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無前科,素行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⒊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保險公司表示依肇事責任,可以理賠200,000元,被告則表示可自己賠償100,000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出案發後關心告訴人情形之對話及通聯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2頁)。再考量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 戴宏守 表示:本件由法院量刑,被告提出的對話及通聯資料,都是在車禍發生後的1個月,之後1句話都沒有跟我們說,連問我女兒怎麼樣都沒有,就是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完全不在乎的感覺,我女兒外傷骨折已經好了,顎骨斷裂在矯正,車禍1年都沒辦法吃東西,要用喝的,最近矯正差不多,才稍微可以咬一些硬的東西,不然沒辦法吃硬的,因此瘦了將近10公斤,身體一直出狀況,我認為3個月太輕,他們提出的金額沒有辦法接受,請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就量刑面而言,告訴人相較一般車禍案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傷勢非常之重,被告雖曾經有使用通訊軟體瞭解傷勢,但也僅限於瞭解,迄今只有車禍初始面會過1次,後來整整2年半均未再續行關心,面對告訴人如此重傷,也毫無主動賠償的意思,對於賠償部分,也僅願意提出微薄的數額,可見被告毫無悔悟、賠償之意,況被告自陳經常駕駛貨車執行業務,雖業務過失相關規定現已廢除,但就罪責而言,被告原本應該負擔的注意義務應該遠較常人更重,事發時卻只顧聽音樂及聊天,毫無減速避免事故發生等舉措,請考量各情重新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第1次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對後續的關心不知道怎麼辦,由保險公司處理,我覺得原審量處3個月適當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2至115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在讀碩班、未婚、現在跟爸爸、媽媽住、偶爾去打工,月收入沒有計算過(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前揭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並非可採。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柯欣妮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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