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5、8574、8773、9559、9834、10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為尋求輕鬆賺取薪資工作,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其提供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可提供其新臺幣(下同)10至14萬不等之報酬,其即於112年6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提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9至60、153至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曾○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8055號卷第133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055號卷第23頁)、通聯記錄、玉山銀行簡訊畫面1份(偵8773號卷第3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又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丁○○、己○○、庚○○、乙○○、戊○○等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1、73頁),惟迄今未履行告訴人丁○○、己○○部分之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月7日、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有家中尚有父親,另育有1未成年子交由前妻扶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六輕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60元(偵8055號卷第89頁),可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被告於準備審理中稱:提供本案戶資料後就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帳戶證據出處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假冒誠品書局主任、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而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6月3日16時33分許5,513元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己○○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8055號卷第37至41頁)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45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055號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4頁)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85至90頁)112年6月3日16時35分許4,513元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6月3日16時11分許17,640元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庚○○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8574號卷第15至17頁)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574號卷第33頁)⒊告訴人庚○○提出之FACEBOOK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74號卷第27至3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85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3頁)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85至90頁)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6月3日17時9分許5,880元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乙○○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8773號卷第19至20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773號卷第49頁)⒊告訴人乙○○提出之FACEBOOK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773號卷第43至4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773號卷第23至27頁)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85至90頁)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6月3日16時4分許17,640元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丁○○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9559號卷第29至30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559號卷第35頁)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559號卷第31至3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559號卷第37至45頁)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85至90頁)5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子 徐宥翔 聯繫,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申請賣貨便會員需有匯款紀錄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6月3日16時25分許29,985元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戊○○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9834號卷第35至37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834號卷第55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834號卷第39至53頁)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85至90頁)6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6月3日16時47分許10,000元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甲○○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10376號卷第11至13頁)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376號卷第16頁)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376號卷第1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376號卷第21至23頁)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85至90頁)7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蝦皮拍賣客服指示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6月3日15時53分許29,985元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辛○○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12264號卷第13至16頁)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2264號卷第35頁)⒊告訴人辛○○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264號卷第33頁)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2264號卷第27至31頁、第37頁、第41至43頁)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055號卷第85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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