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 葉魯
葉愩 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晃賢 上訴人 辜高然香
辜錦城 辜永吉 辜耀南 辜美琴 上訴人 葉江發
李愛齡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秀英 上訴人 葉永發
張昭憲 葉朝進 葉義榮 葉福隆 葉彥利 葉家成 陳 葉柏秀 黃耀文 黃柏凱 葉欣怡 葉宗憬 葉莉珊 葉彩娥 葉美玲 葉秀珍 葉石柱 被上訴人 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魯、 葉愩送 、葉晃賢、辜高然香、辜永吉、辜錦城、辜耀南、辜美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辜高然香、辜永吉、辜錦城、辜耀南、辜美琴(下稱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葉魯、葉愩送、葉晃賢等人具狀提起上訴,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則其等提起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故亦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永發、葉朝進、葉義榮、葉福隆、葉彥利、葉家成、葉柏秀、葉欣怡、葉宗憬、葉莉珊、葉彩娥、葉美玲、葉秀珍、 葉昭憲 、黃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葉魯、葉愩送、葉晃賢、葉江發、李愛齡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54地號土地原為伊與 葉三學 、 葉永義 、 辜金清 及上訴人葉永發、張昭憲(原名葉昭憲)、葉魯、葉愩送、葉晃賢、葉江發、葉石柱、李愛齡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相鄰,且地目均為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25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葉三學已於民國79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葉朝進、葉義榮、葉福隆、葉彥利、葉家成、 陳葉柏秀 、黃耀文、黃柏凱等8人(下稱上訴人葉朝進等8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25
3地號及2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永義於9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葉欣怡、葉宗憬、葉莉珊、葉彩娥、葉美玲、葉秀珍等6人(下稱上訴人葉欣怡等6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2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辜金清於98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伊並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葉三學所有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葉永義所有253、2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辜金清所有2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另就分割方法部分,為利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應使相鄰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故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西北側與伊之同段249地號土地相鄰,分歸伊所有;B部分,因北側與上訴人葉石柱所有之同段252地號土地相鄰,分歸上訴人葉石柱所有;C部分,因北側與上訴人葉晃賢所有之同段252-1地號土地相鄰,分歸上訴人葉晃賢所有;D部分,因北側與上訴人李愛齡所有之同段252-2地號土地相鄰,分歸上訴人李愛齡所有;E部分,因東北側與上訴人葉江發所有之同段252-3地號土地相鄰,分歸上訴人葉江發所有;至F部分,則因其餘之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均狹小,如單獨分割不利土地之利用,分歸其餘上訴人,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葉朝進等8人應就葉三學所有25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葉欣怡等6人應就葉永義所有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之土地及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應就辜金清所有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253地號、
2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歸上訴人葉石柱所有;C部分歸上訴人葉晃賢所有;D部分歸上訴人李愛齡所有;E部分分歸上訴人葉江發所有;F部分歸其餘上訴人按上訴人葉永發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0,上訴人張昭憲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0,上訴人葉朝進等8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88,上訴人葉欣怡等6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500,上訴人葉魯權利範圍1000
0分之2000,上訴人葉愩送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0,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12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葉魯、葉愩送、葉晃賢、葉江發、葉石柱、李愛齡、
辜高然香等5人則以:同意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歸上訴人葉石柱所有;C部分歸上訴人葉晃賢所有;D部分歸上訴人李愛齡所有;E部分歸上訴人葉江發所有;F部分則繼續保持共有。另如有應以金錢補償之情形,補償之計算標準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㈡上訴人葉永發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另如有
應以金錢補償之情形,補償之計算標準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㈢上訴人葉福隆則以:同意分割,但A部分變賣,其他部分仍依現狀保持共有。
㈣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葉朝進等8人應就葉三學所有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葉欣怡等
6人應就葉永義所有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及同段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應就辜金清所有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253、25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歸上訴人葉石柱所有;C部分歸上訴人葉晃賢所有;D部分歸上訴人李愛齡所有;E部分歸上訴人葉江發所有;F部分歸上訴人葉永發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給付該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葉魯、葉愩送、葉晃賢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如附圖所示F部分,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上訴人葉江發同意如附圖所示F部分,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上訴人葉石柱則陳稱無意見。
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53地號、25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2筆土地相鄰。
㈡兩造間就256地號、254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金錢補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原判決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分割方法部分予以論述,先予敍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㈣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㈠東南側面臨約4公尺寬清
水街,北面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葉晃賢、李愛齡、葉江發、葉石柱等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249、252、25
2之1、252之2、252之3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北側面臨寬約12公尺之中正路一段㈠系爭兩筆土地東南邊面臨約四公尺寬清水街,北面與吳明福、葉晃賢、李愛齡、葉江發、葉石柱等人所有同段249、252、252之1、之
2、之3土地相鄰,249等五筆土地北側面臨寬約12公尺的中正路一段,西側是他人房屋,東側及南側為為他人土地,系爭土地除東南側清水街外,其餘三側為吳明福等共有人及其他人所有之土地。㈡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吳明福所有門牌號○○○區○○路○段○○○號二層樓鋼筋水泥造房屋一棟(吳明福陳稱房屋係同時坐落在其所有的249、25
3地號上)。㈢系爭二筆土地東北側有葉江發所有門牌號○○○區○○路○○○號磚造平房一層樓一棟(葉江發陳稱房屋是同時坐落在253、252之3地號上,該房屋左側突出的工具間不必保留可隨時拆除)。㈣系爭二筆土地東南側的左側有門牌號○○○區○○街○○號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一棟(77號房屋葉永發陳稱是在74、75年間,其為了籌建玉音堂,而與其姊 葉月女 共同出資興建此棟房屋,目的是為了將來供玉音堂成立後看守玉音堂的人居住使用,其姊姊已去世,其姊姊的兒子現在住在該房屋內。㈤系爭土地東南側的最右側有玉音堂寺廟一座。玉音堂係共用清水街77號門牌號碼(葉永發陳稱玉音堂是大約在76年間由其兄弟葉永義與其共同出資興建)。㈥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廢棄豬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29-239頁、第241頁)。
⒉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西北側與被上
訴人之同段249地號土地相鄰;B部分北側與上訴人葉石柱所有之同段252地號土地相鄰;C部分北側與上訴人葉晃賢所有之同段252-1地號土地相鄰;D部分北側與上訴人李愛齡所有之同段252-2地號土地相鄰;E部分東北側與上訴人葉江發所有之同段252-3地號土地相鄰,如分別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葉石柱、葉晃賢、上訴人李愛齡、葉江發所有,因與其等之其他土地相鄰,有利於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⑵至於F部分、面積為134.90平方公尺,不大,因其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一所示)均甚為均狹小,如單獨分割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因系爭土地南側係他人之土地,將無道路以通公路,將形成袋地,不利於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開發,未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甚至可能成為毫無價值之土地。另如依上訴人辜高然香等5人及葉魯、葉愩送、葉晃賢主張之分歸葉魯、葉愩送、葉晃賢、葉江發、葉石柱、李愛齡、葉永發、張昭憲、葉朝進、葉義榮、葉福隆、葉彥利、葉家成、陳葉柏秀、黃耀文、黃柏凱、葉欣怡、葉宗憬、葉莉珊、葉彩娥、葉美玲、葉秀珍繼續保持共有,則共有人數將達19人,因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面積均甚小,共有人主張權利或利用土地均甚為不便,就土地之日後換價、處分均會有困難,是為維持此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予分割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再由分得之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之共有人,始為適當。就此,本院考量此部分土地上有葉永發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及玉音堂坐落其上,如將F部分土地分歸葉永發,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及共有眾多之不便,且可避免將來其他共有人請求葉永發拆屋還地,保存高雄市○○區○○街○○號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及玉音堂之經濟價值及宗教價值,故將F部分土地分歸葉永發所有,再由葉永發以金錢補償其他人之方式分割。
⒊故本院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
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核與目前地上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亦較為方整,適於發揮土地之綜效,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之差額,則以現金補償,最為適當,最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應以現金補償部分,以系爭土地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到場之兩造並不爭執。則依上開價格、附表一兩造實際分得面積與未分得面積之差額計算,兩造之補償義務人葉永發、受補償權利人,所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葉江發雖主張葉永發於判決後,對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並無任何作為云云。惟葉永發如有於判決確定後不願以金錢補償他人之情事,其他共有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解決之,尚難以葉永發於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前未以金錢補償他人即認應採取將上開F部分分歸前述之當事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分得面積┌──┬────┬──────────┬─────┐│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1│葉永發│253地號│3/80│20.24│││├────┼─────┤││││254地號│3/80││├──┼────┼────┼─────┼─────┤│2│張昭憲│253地號│3/80│20.24│││├────┼─────┤││││254地號│3/80││├──┼────┼────┼─────┼─────┤│3│葉朝進│253地號│3/80│14.68││├────┤│││││葉義榮│││││├────┤│││││葉福隆│││││├────┤│││││葉彥利│││││├────┤│││││葉家成│││││├────┤│││││陳葉柏秀│││││├────┤│││││黃耀文│││││├────┤│││││黃柏凱││││├──┼────┼────┼─────┼─────┤│4│辜高然香│254地號│3/80│5.56││├────┤│││││辜永吉│││││├────┤│││││辜錦城│││││├────┤│││││辜耀南│││││├────┤│││││辜美琴││││├──┼────┼────┼─────┼─────┤│5│葉欣怡│253地號│3/80│20.24││├────┤│││││葉宗憬│││││├────┤│││││葉莉珊│││││├────┼────┼─────┤│││葉彩娥│254地號│3/80│││├────┤│││││葉美玲│││││├────┤│││││葉秀珍││││├──┼────┼────┼─────┼─────┤│6│葉魯│253地號│2/40│26.97●│││├────┼─────┤││││254地號│2/40││├──┼────┼────┼─────┼─────┤│7│葉愩送│253地號│2/40│26.97●│││├────┼─────┤││││254地號│2/40││├──┼────┼────┼─────┼─────┤│8│葉江發│253地號│4552/26900│91.3●│││├────┼─────┤││││254地號│4552/26900││├──┼────┼────┼─────┼─────┤│9│葉石柱│253地號│5395/26900│108.21│││├────┼─────┤││││254地號│5395/26900││├──┼────┼────┼─────┼─────┤│10│吳明福│253地號│680/5380│68.2│││├────┼─────┤││││254地號│680/5380││├──┼────┼────┼─────┼─────┤│11│葉晃賢│253地號│2276/26900│45.65●│││├────┼─────┤││││254地號│2276/26900││├──┼────┼────┼─────┼─────┤│12│李愛齡│253地號│4552/26900│91.3●│││├────┼─────┤││││254地號│4552/26900││├──┼────┴────┴─────┴─────┤│合計│539.56│└──┴─────────────────────┘備註一: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二位捨去方式調整之。
備註二:葉三學之繼承人葉朝進、葉義榮、葉福隆、葉彥利、葉
家成、陳葉柏秀、黃耀文、黃柏凱等8人,葉永義之繼承人葉欣怡、葉宗憬、葉莉珊、葉彩娥、葉美玲、葉秀珍等6人,辜金清之繼承人辜高然香、辜永吉、辜錦城、 葉耀南 、辜美琴等5人。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找受補金額┌──┬────┬───────┬┬──┬────┬───────┐│編號│補償義務│應找補金額(元)││編號│受補償權│應受補金額(元)│││人││││利人││├──┼────┼───────┼┼──┼────┼───────┤│1│葉永發│917,280││1│張昭憲│161,920│├──┴────┼───────┼┼──┼────┼───────┤│合計│917,280││2│葉朝進│16,777│└───────┴───────┴┼──┼────┼───────┤
│3│葉義榮│16,777│├──┼────┼───────┤│4│葉福隆│16,777│├──┼────┼───────┤│5│葉彥利│16,777│├──┼────┼───────┤│6│葉家成│16,777│├──┼────┼───────┤│7│陳葉柏秀│16,777│├──┼────┼───────┤│8│黃耀文│8,389│├──┼────┼───────┤│9│黃柏凱│8,389│├──┼────┼───────┤│10│辜高然香│8,896│├──┼────┼───────┤│11│辜永吉│8,896│├──┼────┼───────┤│12│辜錦城│8,896│├──┼────┼───────┤│13│辜耀南│8,896│├──┼────┼───────┤│14│辜美琴│8,896│├──┼────┼───────┤│15│葉欣怡│16,192│├──┼────┼───────┤│16│葉宗憬│16,192│├──┼────┼───────┤│17│葉莉珊│32,384│├──┼────┼───────┤│18│葉彩娥│32,384│├──┼────┼───────┤│19│葉美玲│32,384│├──┼────┼───────┤│20│葉秀珍│32,384│├──┼────┼───────┤│21│葉魯│215,760│├──┼────┼───────┤│22│葉愩送│215,760│├──┴────┼───────┤│合計│917,280│└───────┴───────┘備註一:計算方式:
(將補償義務人葉永發多分得之面積、受補償權利人未分得之面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即可得出補償義務人葉永發、受補償權利人,所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
以上訴人張昭憲為例:(未分得面積為20.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161,920元。
其餘之人依此計算方式類推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