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 陳梅玉 被告 林清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林清郎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101年度偵聲字第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梅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郎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梅玉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林清郎已於109年6月14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清郎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71號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梅玉於101年8月10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 林清朗 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管轄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3日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相關卷證屬實,並有卷附之本院101年度刑保字第79號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6月15日出具之被告林清朗死亡證明書、被告林清朗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本院101年7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66號、71號裁定書各1份可稽。被告林清郎既已死亡,上開案件並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原羈押效力已經消滅,更無具保之必要性,被告林清郎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退保,請求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
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