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 葉文宏 相對人 簡桂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2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於109年7月2日,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所親簽之本票影本2紙催告相對人於函到日起,應立即依該本票所載金額共計2,400,
000元清償,若逾期未清償,則依借款契約書所約定,須加計20%之違約金。未料相對人於109年7月3日收函後,至今仍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7月13日雲院惠非信決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系爭擔保債權業經聲請人催告,迄今已逾一個月,則本件擔保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殆無疑義,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8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83-532│2540│2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