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詹敏 (原名: 黃詹敏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再審被告 許嘉真 (原名: 許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黃西爵 生前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之代表人,但再審原告未曾參與經營,嗣生統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遭撤銷公司登記,再審原告即居無定所,民國93年5月3日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中和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再審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偶遇再審被告,經其出示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41號債權憑證,始知悉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判決存在,而該案自再審被告起訴迄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從未實際收受任何法院通知,致未能出庭應訊。108年11月18日再審原告閱卷後,發現該案唯一證據為一記載「79年5月1日收現金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正」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而系爭單據上之筆跡乃訴外人 詹忠明 所書寫,且再審原告未曾向再審被告借款,更未收到該筆款項,爰依法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審判決理由僅據卷內系爭單據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有收
取該筆款項,惟並未論述該案兩造間如何「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誤;再經向訴外人詹忠明詢問,詹忠明表示確曾受黃西爵指示代表生統公司赴再審被告處所書立借款單據,但並未蓋用再審原告印章,足見系爭收據其上之印文應屬變造而來,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之事由;此外,經閱卷後發現有再審被告為被告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書存在,依其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單據應為「合夥契約投資款之收據」,並非借貸契約之收據,亦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予准許。聲明:①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550,000元,及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0條、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3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公示送達所謂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觀上不明為標準,惟亦非要求絕對不明,若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無法得知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可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且公示送達雖為法律擬制送達,亦屬法律明定合法送達方式之一種,尚不因當事人是否確實知悉而異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表示伊前從未收受任何法院通知致未能出庭應訊,陳明係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完成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提起該確定判決之訴等語;然經依職權調取本案原審卷宗,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陳報再審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市○○路○○○巷○弄○○號5樓」,而該址確曾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嗣再審原告之戶籍雖因現住所不明,於93年
4月30日遭遷出至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有原審卷內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因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由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重新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於93年10月18日將前開公告登載於都會時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93年11月7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嗣原審於93年12月10日即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定於93年12月24日下午四時宣判,此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都會時報及廣告費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審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之情事。
㈡從而,原審判決既業於94年1月25日確定,本件再審之訴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1月25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適法。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送達不合法,徒稱係於108年10月29日新北市永和區偶遇再審被告,經108年11月18日閱卷後始悉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0號之民事判決云云,但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實知悉在後之證據,再審原告迄至108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前開程序法定要件,應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佩穎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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