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9年4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法務部於99年4月13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767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2月1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0月28日。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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