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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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8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