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 葉麗鳳 (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上訴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系爭房地實為其姊 蔡美華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不動產):編號不動產⑴地號或建號⑵門牌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⑷應有部分⑴登記日期⑵原因發生日期⑶登記原因登記所有人收件年期1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⑵----⑶137⑷4分之1⑴民國108年11月8日⑵108年12月10日⑶買賣吳芳珍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2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⑵○○街00號0樓⑶總面積:81.14⑴108年11月8日⑵108年12月10日⑶買賣吳芳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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