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為:LJ002608,附第六至第十期附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就相對人顯無損害發生,並提出本院執行撤回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卷及95年度執全字第195號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