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3年8月31日判決(93年度沙簡字第591號),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3年9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9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花簡字第215號),並已於95年5月15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然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則本案即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係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要件不符,聲請人以該條規定聲請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