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發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發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發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於民國104年間業已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第
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竟仍無視於此,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未考領合格機車駕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被告劉發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號3樓居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加工區內7號出口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發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