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黃偉誠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吳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有所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9,256元及遲延利息,其係因財產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即為659,2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10,74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併應檢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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