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專科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共拾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路○○○號,查獲被告甲○○○賭博犯行,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十三張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上開扣案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迄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而該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六合彩簽單共十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