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西元1995年12月11日(1995)豐法民初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相對人之性格、人品與其伯父介紹情況不符,婚後彼此關係不融洽,很難相處,婚姻無法維持,聲請人返台後亦不與相對人來往等情,聲請人起訴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西元1995年12月11日(1995)豐法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西元1996年1月29日(1995)豐民初字第37號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西元1996年9月5日(96)梅市證字第2023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63402號證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復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係自願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因雙方認識時間短,彼此了解不夠,草率結合,婚後又因分居兩地和其他原因,夫妻感情難于建立,案經調解,聲請人又表示決不與相對人保持夫妻關係,根據婚姻法和有關民事政策規定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情,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