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請人 洪千惠 相對人 洪清隆
吳月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洪千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洪清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洪千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吳月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洪清隆、吳月子戶籍上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無意間發現血型分別為O型、B型之相對人洪清隆、吳月子,不可能產下血型為A型之聲請人。
聲請人遂與相對人二人同至醫院進行DNA親源鑑定後,始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清隆、吳月子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聲請人希冀尋找親生父母,相對人二人亦表示同意,茲因兩造戶籍資料上記載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此一身份記載對兩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二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並不爭執,聲請人實係渠等前鄰居之子,渠等斯時僅係幫忙照顧聲請人,詎聲請人生父母無預警搬離後即毫無音訊,渠等為使聲請人順利就學,便將聲請人登記為渠等之子女,渠等並無收養聲請人之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清隆104年12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D21S11,D3S1358,D13S317,D2S1338,D19S433,D18S51,
FGA等7個STR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洪清隆』與『洪千惠』的親子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洪清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復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月子104年12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D8S1179,D21S11,D13S317,D16S539,D2S1338,vWA,FGA等7個STRDNA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吳月子』與『洪千惠』的親子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月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要屬真實。
㈡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相對人洪清隆確非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吳月子確非聲請人之生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洪清隆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吳月子分別為聲請人之生母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洪清隆、吳月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二人,況相對人二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二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二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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