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孫錦秀 即采荷花藝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錦秀即采荷花藝工作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孫錦秀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孫錦秀即采荷花藝工作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孫錦秀即采荷花藝工作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孫錦秀即采荷花藝工作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且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1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同年4月1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孫錦秀即采荷花藝工作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08,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各1件、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既自112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308,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采荷花藝工作坊係被告孫錦秀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原告提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采荷花藝工作坊與被告孫錦秀應屬同一,並無區分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內容及其敗訴部分僅為連帶給付部分,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308,137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625%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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