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妹輔佐人張淑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銀妹明知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其竟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區○○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五光路,適有 沈惠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新興路,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沈惠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銀妹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百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沈惠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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