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2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張芸瑄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林秀曼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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