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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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 林寶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 湯翊
湯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占用面積未確定、占用權源未特定),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具體占用面積之公告現值、占用權源),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補繳裁判費。
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即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查報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