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傷害部分)、二月(毀損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價格,出售與友人乙○○後,因乙○○遲遲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又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且避不見面失去聯絡,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虛構該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口失竊等不實情節,報請向該派出所值班警員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九時六弄五號前,遭巡邏警員誤認為竊盜嫌犯予以攔檢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向警方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遍尋友人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無著落,嗣聽聞另名友人 楊水利 聲稱乙○○已遺失該車,乃誤認該車失竊,而赴廣福派出所報案,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前揭被告赴廣福派出所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口失竊之客觀事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在客觀上確有向警方申報該車失竊之行為無疑;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上開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萬元價格,出售與友人乙○○後,乙○○遲遲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亦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嗣又避不見面失去聯絡,迨被告向廣福派出所警員申報該車失竊,由警方攔獲正駕乘該車使用之乙○○後,被告即依通知赴警局領回該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乙○○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及贓物認領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既係於友人乙○○避不出面處理汽車買賣相關事宜之情形下,逕赴廣福派出所向警員申報車輛失竊之事,俟警方攔獲尋得乙○○人車後,旋即赴警局領回該車,足見其當時純係基於尋獲乙○○人車以解決汽車買賣糾紛之目的,而向警方申報該車失竊;再被告友人楊水利當時僅曾告知被告其友人乙○○曾聲稱「車子沒有了」(臺語),惟因「車子沒有了」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其本身並不知悉乙○○是否有失竊汽車,更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其他相關資訊告知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楊水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而被告赴廣福派出所報案之際,係明確指明該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口失竊等事項,復有前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在卷可查,被告友人楊水利當時既未向被告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失竊,亦未提供該車之其他相關資訊,詎被告嗣向警方報案之際,竟得以具體指述該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益見其當時確有虛構情節誣指他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解決其個人售車糾紛,即恣意虛構情節向警方謊報失竊車輛,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遭不當刑事訴追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微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