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祥輔佐人洪詮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丁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 陳水義 、康 麗玲 、 沈丁仁 、 沈曾 冷合會金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洪丁祥於民國97年9月5日召集發起民間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9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標會,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標金額最低額(即底標)1,500元。詎洪丁祥於代99年2月5日開標之得標會員 吳陳 梅花 收取第18期之合會金340,000元(20,000元×17名死會會員=340,000元)後,因自身金錢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9年2月中旬搬離原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避不見面。
二、案經吳 陳梅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洪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洪丁祥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陳梅
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33-35頁、第67-71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 吳陳梅花 所提出發票日99年2月13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40,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會單1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係認為: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1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於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3項明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會首對於該期已收取之會員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負有保管義務並應交付予該期得標會員,是會首將該期所收取各會員會款予以侵吞入己,未交付該期得標會員,應認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洪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曾有妨害風化前科(判處罰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發起本件合會擔任會首,竟未善盡會首義務,利用會員對於己身之信賴,將所保管之得標會員合會金侵占入己,致得標會員蒙受損害,惡性非輕,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陳梅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雙眼視神經萎縮,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先前曾從事板模師傅、夜巿擺攤等工作,育有子女三人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丁祥分別於97年9月5日(甲會)、98年1月10日(乙會),召集發起民間合會,甲會會首連會員共19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1,500元;乙會會首連會員共26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10,000元,底標700元。㈠甲會部分:甲會已經結束,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詎被告洪丁祥代得標會員陳水義、 康麗玲 、沈丁仁收取合會金各約340,000元,及代 沈曾冷 (2會)收取合會金約680,000元後,因自身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盡會首之義務,僅交付沈丁仁100,000元合會金,其他合會金則未交付陳水義、康麗玲、沈丁仁、沈曾冷,而予以侵占入己。㈡乙會部分:乙會僅開標13次,尚有13位會員未得標,詎被告洪丁祥代得標會員沈曾冷(2會)收取合會金約240,000元後,因自身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合會金交付予沈曾冷,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洪丁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洪丁祥關於侵占告訴人陳水義、康麗玲、沈丁仁、沈曾冷合會金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丁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召集前揭所載甲乙兩合會之供述;告訴人陳水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沈丁仁、康麗玲、沈曾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乙兩合會會單各1紙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甲會合會的尾會還未到期開標,伊就跑了,告訴人陳水義應
該是甲會的尾會,伊記得甲會會員只剩告訴人陳水義還未標取,伊還未向甲會會員收取尾會的會款,所以告訴人陳水義的合會金都還在各會員那邊,伊沒有侵占告訴人陳水義的合會金等語。
㈡被害人康麗玲是甲會合會的會員,但她是死會,她的會份都
已經標取了,伊已經將被害人康麗玲的合會金都交給她了,伊沒有侵占被害人康麗玲的合會金等語。
㈢被害人沈丁仁是甲會合會的會員,但他是死會,他的會份都
已經標取了,伊已經將被害人沈丁仁的合會金都交給他了,被害人沈丁仁所說的100,000元是伊最後給他的那一筆合會金(嗣又改稱:忘記有無曾經付給被害人沈丁仁一筆100,000元的合會金等語),伊沒有侵占被害人沈丁仁的合會金等語。
㈣被害人沈曾冷是甲、乙合會的會員,當初伊有徵求被害人沈
曾冷的同意,將她所標得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會金240,000元都借給伊使用,伊沒有侵占被害人沈曾冷的合會金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洪丁祥分別於97年9月5日(甲會)、98年1月10日
(乙會),召集發起民間合會,甲會會首連會員共19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1,500元;乙會會首連會員共26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10,000元,底標700元;以及乙會部分僅開標13次,尚有13位會員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丁仁、康麗玲、沈曾冷於偵查中,分別就上開部分事實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公訴意旨雖認甲會合會已經結束,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甲會合會的尾會還未到期開標,伊就跑了等語。查甲會係97年9月5日起會,會首連會員共19會,每月5日開標,則甲會最後一次開標日即第19會應為99年3月5日。證人沈丁仁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9月5日那個會已經結束,都死會了,沒有錢可以拿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惟依證人沈丁仁所提出甲會會單僅記載進行至第18會即99年2月5日開標,並無進行第19會之記載,經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證人沈丁仁:97年9月5日這個會,你剩一個日期金額未寫,代表還有一會?證人沈丁仁則證稱:因為最後一會就不用寫且最後一會是渠姪女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是依證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會會單所載及上開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會之最後一會即尾會尚未到期,未進行,尚有一名會員仍為活會,再證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洪丁祥在99年2月5日時是否倒會了?)那時還沒;(問:洪丁祥是差不多距離99年2月5日多久後就找不到人了?)隔沒幾天,要看農曆跟國曆才知道,不然渠也不知道,差沒幾天。99年2月5日之後沒幾天就找不到人了,2月5日後過沒幾天就過年了;過年後才跑掉的, 渠有 聽人家說過年初五那天晚上搬的;(問:是否99年2月5日農曆年後就找不到洪丁祥人了?)是,過年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99年農曆正月初一係99年2月14日,年假期間係99年2月13日(除夕)起至99年2月18日(正月初五)止,有99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在99年2月中旬即避不見面,甲會最後一會即第19會尾會當時尚未到期,應未進行。是證人沈丁仁前後所述即有不一,尚難徒憑證人沈丁仁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甲會已經結束,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次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於警詢中證稱:渠之前都是打電話(00-00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或是親自到他家跟他聯繫互助會繳款事宜,一直到99年2月13日 洪民 (指洪丁祥)全家搬走,電話也關機無法聯繫,渠才知道跟的會被他倒了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9月5日那個會還有幾個人是活會?)一個,但是洪丁祥沒有叫渠等寫會單,渠等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及證人康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9月5日這張會單是否仍有一會是活會?)對;因為洪丁祥是農曆過年的時候落跑的,所以在過年之前渠一直都有繳會錢;他是正月初三那晚搬家的等語;對,因為他是半夜跑掉的,沒人知道,是到初四、初五大家說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99年2月中旬即搬離原住處避不見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甲會合會的尾會還未到期開標,伊就跑了等語相符,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甲會合會已經結束,全數會員均已得標為死會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應不可採。又甲會最後一會即第19會尾會既尚未到期(預定開標日為99年3月5日),被告即於99年2月中旬避不見面,既尚未進行,則被告辯稱:伊還未向甲會會員收取尾會的會款,尾會的會款還在各會員處等語,應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侵占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沈丁仁、康麗玲甲會合會金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於偵查中先則證稱:97年9月5日那
個會期滿,渠是最後一個,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嗣又改稱:(問:97年9月5日那個會,何人是尾會?)渠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月5日的合會渠只有1會;都沒標到,洪丁祥很可惡,每次的錢都是他標去用;渠拿17次的會款給被告;(問:你每月5日的這個互助會有拿幾次錢給被告?)17會;會款有時被告來收,有時渠親手拿給他;渠都不知道誰標到的,想說剩下2會;是(指吳陳梅花還有1次,渠還有1次沒拿到);沒有(指第18次吳陳梅花沒有收到錢),第18次洪丁祥就捲款潛逃了;就是剩2會,不管渠是尾會或吳陳梅花是尾會都沒關係,最後2會誰要拿都沒關係;(問:第18、19會的錢是否有去收?)18、19會被告都沒有來收就捲款潛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反面),查證人陳水義固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會剩下2會會員即渠及吳陳梅花還沒標到,仍為活會云云,惟依證人吳陳梅花於警詢中證稱:……97年9月5日起的這陣會渠有標到(99年2月5日標到),洪丁祥有開票給渠(340,000元),但是將支票存入後卻領不到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有吳陳梅花所提出發票日99年2月13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40,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而99年2月5日開標日係甲會即97年9月5日合會的第18會,顯見甲會合會應僅剩尾會即第19會(開標日為99年3月5日)尚未進行,告訴人陳水義應非第18會得標會員而係吳陳梅花應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所召集上開甲會及乙會合會,雖有證人沈丁仁
、陳水義、吳陳梅花所提出甲會及乙會會單為憑,其等3人所提出之會單內容關於會首及會員共19名之名稱記載固均相符,惟證人陳水義、吳陳梅花所提出會單並未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名稱及得標金額,無法據以證明何位會員在第幾會得標及甲會合會之尾會應由何位活會會員取得,而證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會及乙會之會單,固分別記載已經進行18會及13會,惟依證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這張會單上面你如何確認是何人得標?)渠都每個月繳,每個月都有記下來;(問:你在上面寫①、②、③是否是得標的順序?)不是照這些人得標的,渠是照順序每個月寫下來的;(問:那個編號是否只是你繳錢的次數而已?)對;(問:誰先得標?誰後得標?)渠都不知道;(問:可是你上面有寫日期,是否也是你繳錢的日期?)對,這個都是初五的,繳錢都是三天內洪丁祥會來收;這沒在算利息,這就是寫多少、繳多少、扣多少,譬如說一個月若寫1,500元就是扣1,500元,繳18,500元;因為一開始在寫都寫比較多,後來都沒去寫就剩1,500元;是,就是每個月這樣標,一開始都會標比較多,後來就都沒人去標了,最底標就是1,500元,沒人標就是1,500元;(問:
若沒人標要如何決定何人得標?)有時就洪丁祥安排,渠若需要用到錢時,渠會跟洪丁祥說渠要拿,他就會拿給渠;(問:若都沒人說時要如何決定?)都是洪丁祥在安排的;有時都沒人去標,看誰需要用到錢就跟他說,若都沒人要時就看他自己要給誰,他自己會想辦法;(問:你這些金額是你去現場看的,還是你聽會首說後你記下來的?)他每個月若寫多少都會告訴渠,渠都會記下來;(問:你是否沒到場?)渠都沒到場,標會時渠都沒到場;渠想說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若沒急用錢也不會去標,若急用錢跟他說就有,就是這樣而已,不然標會做什麼,渠也不曾去他那裡標;(問:你每個月都有寫金額,但你是否都沒記是誰標到?)沒有,渠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則依證人沈丁仁上開證詞,亦堪認其所提出甲會及乙會會單內容所記載者,僅為其每次繳納會款之時間及金額,證人沈丁仁從未到場投標,亦不知道實際上該次會期係由何位會員以多少金額得標,證人沈丁仁係依會首即被告所告知之金額繳納會款,並記載於會單上,是證人沈丁仁所提出甲會及乙會會單亦無法據以證明何位會員在第幾會得標,及甲會合會之尾會應由何位會員取得,應可認定。
⒊再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於偵查中固證稱:渠為甲
會合會的尾會,但沒有拿到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是活會,應是甲會合會第18會或第19會(即倒數二會)其中一會等語,惟證人吳陳梅花係甲會合會第18會(開標日為99年2月5日)得標會員,已如上述,於茲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陳水義是否為甲會合會尾會?查被告固供承告訴人陳水義係甲會合會尾會即第19會應得標會員云云,惟證人吳陳梅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會即甲會)渠跟兩會;兩會都是活會;那個會還剩下兩會就整個結束了,那兩會都是渠的;對(指這兩會有一會被告有拿340,000元支票給渠,有一會還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會即甲會)渠和大姊總共三個會,用渠的名字「沈丁仁」一會,用 渠大姊 的名字「 沈惠青 」兩會,這兩會是渠大姊(沈惠青)及姪女( 周瑞容 )的;(問:97年9月5日這個會的尾會是誰?)尾會是渠姪女的,是掛沈惠青的名字, 渠標 倒數第二會,洪丁祥拿100,000元給渠而已,最後那一會是渠姪女的,但都沒拿到。這是最後兩會了,倒數第二會是渠標的,但洪丁祥不夠錢給渠,只拿100,000元給渠而已,最後一會是渠姪女的,那時就沒看到洪丁祥的人了;(問:你的意思是否說,你自己本人沈丁仁名義的會腳是倒數第二會,最後一個尾會是你姪女的,但掛沈惠青的名義?)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前揭證詞則係證稱甲會合會第18會由渠得標,但被告僅給付渠合會金100,000元,尚欠渠第18會合會金240,000元遭被告侵占,會腳「沈惠青」名義的兩會中,其中一會係甲會合會的尾會云云,另證人康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5日的合會即甲會)渠參加兩會;一個「麗玲」跟一個「 麗英 」,因為都是洪丁祥寫的;(問:「麗英」是何人?)只是一個代號,一個名稱而已;(問:這兩個會妳是否有投標?)有投標一個會;因為那時都沒人標,應該都是1,500元,因為底標1,500元,沒人要寫就是1,500元;(問:妳說妳跟2會,妳有投一個標,妳投那個標有無收到會錢?)有;(問:妳剩下的那個活會有無去投標?)沒有,因為還沒標到就沒看到人了,洪丁祥就跑掉了……;(問:妳剩下那個活會是否仍未投標?)沒有;(問:你們初五的這個會還有多少人是活會?)渠不知道,渠只知道還有1會沒有拿到,有拿到1會而已,因為也不是大家相約拿會錢給他,看會錢多少渠有空就會拿去給他,所以到底如何渠也不知道,只是渠的部分有標到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是依證人康麗玲前揭證詞亦證稱甲會合會渠尚有一會為活會未得標云云。查甲會合會(即97年9月5日的合會)已進行至第18會(即開標日為99年2月5日),得標會員係證人吳陳梅花,應交付吳陳梅花之第18會合會金340,000元遭被告侵占入己,僅餘最後一會即第19會尾會尚未到期(預定開標日為99年3月5日),即尚未收取第19會之會首及會員會款,被告即自99年2月中旬起避不見面,前經本院認定在案,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證稱渠參加一會尚為活會云云;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證稱:渠為第18會得標會員,被告僅交付渠合會金100,000元,尚有合會金240,000萬元遭被告侵占,渠大姊沈惠青名義的兩會中其中一會尚為活會云云;證人吳陳梅花證稱:渠參加兩會,除其中一會係99年2月5日得標外,尚有一會仍為活會云云;證人即被害人康麗玲證稱:渠參加兩會,除其中一會先前已經得標外,尚有一會仍為活會云云,是甲會固僅餘一會(尾會)尚未進行收取會款,卻有高達四名會員主張仍為活會,而被告所聲請詰問之證人即甲會合會之死會會員 陳宏政 、 張秀娥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不知道甲會合會尾會應由何人取得,忘記或不知道自己繳了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是被告有關甲會合會的尾會應得標人是告訴人陳水義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莫大疑問,尚不能遽信。
⒋因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上開關於渠為甲會合會尾會(即
第19會)應得標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吳陳梅花、沈丁仁、康麗玲之證詞不符;而被害人康麗玲上開關於渠為甲會合會尾會(即第19會)應得標人之指述,核亦與證人吳陳梅花、沈丁仁、陳水義之證詞不符,亦均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二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均屬可疑,不能遽信,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康麗玲分別均確為甲會合會尾會(即第19會)應得標人,惟尾會尚未進行,被告並未收取第19會合會金,已詳如前述,是尾會合會金既尚未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自無構成侵占告訴人陳水義或被害人康麗玲尾會合會金340,000元可言。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前揭關於甲會合會第18會由渠得標,但被告僅給付渠合會金100,000元,尚欠渠第18會合會金240,000元遭被告侵占,會腳「沈惠青」名義的兩會中,其中一會係甲會合會的尾會之指述,核與證人吳陳梅花、陳水義、康麗玲前開證詞均相佐,亦難採信,亦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沈丁仁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沈丁仁所提出之甲會會單固有「第18會本人」「340,000+18,500=358,500」「欠258,500」等文字及數字之記載,惟該等記載均出自沈丁仁之手,此為證人沈丁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自不能以該會單上證人沈丁仁所自行書寫文字及數字之記載(書面陳述),作為證人沈丁仁前揭言詞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害人沈丁仁前揭指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自尚難採信。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陳水義甲會合會金340,000元、被害人康麗玲甲會合會金340,000元、被害人沈丁仁甲會合會金240,000元云云,除前揭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康麗玲、沈丁仁個人片面指述外,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罪責相繩。
㈣關於被告侵占被害人沈曾冷甲會及乙會合會金部分:
⒈查甲會即97年9月5日合會,被害人沈曾冷參加二會,均已
得標死會,被告洪丁祥曾代被害人沈曾冷收取二會合會金合計680,000元;乙會即98年1月10日合會,被害人沈曾冷參加二會,均已得標死會,被告洪丁祥曾代被害人沈曾冷收取合會金24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曾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7-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沈曾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
:甲會及乙會合會渠都是死會,但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他跟渠說別人要跟渠借錢,渠有跟他說不要害渠。他說渠的恩情大於天……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9月5日這個互助會若標到,一個會要拿多少錢?)都是洪丁祥給渠寫的;(問:洪丁祥是否有替妳寫?)是;渠都不知道,反正渠繳的會都是洪丁祥在標;(問:洪丁祥有無跟妳說過妳有得標?)他有跟渠說,他說要標去借別人的;有,渠拿錢要給他,想說渠活會的錢要拿給他,他說不用拿,他標去借人了;(被告問:妳標會借給我都是有利息的,是否如此?)是,但不是如你所說的2分利,都是1分利而已;(被告問:差不多20年前從2分利向妳借,之後是1分半借了10幾年,到最後我要發生事情之前,我向妳要求說現在農會的利息那麼低,是否能算我低一點,後來才改成1分利,是否如此?)不是,起先是1分半,後來是1分3,再來被告都沒告訴渠,直接就算1分利給渠了;(問:這十年來妳標到的會錢是否都讓洪丁祥去借別人再賺利息?妳是否曾拿過會錢?)沒拿過會錢,有拿到利息,他有算利息給渠沒錯;(問:之前沒倒會的互助會,妳若有標到,洪丁祥是否也是拿去借別人,然後付妳利息?)是,然後渠再繳死會;(問:之前沒倒會的互助會,妳若有標到的,洪丁祥是否也不曾拿現金來給妳,都是拿去借別人?)是;(問:這種情形是否十幾年了?)是;(問:每月10日會款10,000元的會單上有兩個「冷仔」應該就是妳,這兩個會是否也都事後跟妳說拿去借別人?)是,都是這樣;是,都是繳死會的會款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沈曾冷之證詞,顯見上開被告代被害人沈曾冷收取之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會金240,000元,已由被害人沈曾冷同意借款予被告使用,被害人沈曾冷固再三證稱被告以其名義標得合會金事先未經過渠的同意,是事後才說的等語,惟查被告所發起本件甲會及乙會合會之標會方式,依證人即被害人沈曾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標時很少人去,大都沒去,渠要拿錢去給他也都沒人;渠常常在被告那裡;渠不曾投標過;渠不知道(有無人投標),都是洪丁祥在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沈丁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就是每個月這樣標,一開始都會標比較多,後來就都沒人去標了,最底標就是1500元,沒人標就是1500元;(問:若沒人標要如何決定何人得標?)有時就洪丁祥安排,渠若需要用到錢時,渠會跟洪丁祥說渠要拿,他就會拿給渠;(問:若都沒人說時要如何決定?)都是洪丁祥在安排的;有時都沒人去標,看誰需要用到錢就跟他說,若都沒人要時就看他自己要給誰,他自己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相符;堪認本件甲會及乙會合會之標會方式若該次會期無人投標,係由會首即被告安排由何位會員得標,是尚難徒憑被告係事後告知由被害人沈曾冷得標,遽認未得被害人沈曾冷同意,況被告收取被害人沈曾冷應取得之合會金後,已向被害人沈曾冷表明要借款使用,並支付一定利息予被害人沈曾冷,嗣後並由被害人沈曾冷繳納每期死會會款,亦可認被害人沈曾冷應已同意將被告所收取保管應交付被害人沈曾冷之合會金,借款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未將前開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會金240,000元交付被害人沈曾冷,自不能認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不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陳水義、被害人康麗玲、沈丁仁甲會合會金340,000元、340,000元、240,000元部分,告訴人陳水義及被害人康麗玲、沈丁仁之指訴及證述,均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佔被害人沈曾冷甲會合會金680,000元及乙會合會金240,000元部分,則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查關於被告洪丁祥於97年9月5日所召集發起甲會合會部分,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義證稱:渠參加一會尚為活會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沈丁仁證稱:渠為第18會得標會員,被告僅交付渠合會金100,000元,尚有合會金240,000萬元,渠大姊沈惠青名義的兩會中其中一會尚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吳陳梅花證稱:渠參加兩會,除其中一會係99年2月5日得標外,尚有一會仍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康麗玲證稱:渠參加兩會,除其中一會先前已經得標外,尚有一會仍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查甲會合會僅餘一會(尾會)尚未進行收取會款,卻有高達四名會員主張仍為活會,是被告洪丁祥擔任甲會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投標、得標事宜之進行,非無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犯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