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國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無法提出具保款項,請求以限制住居和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朱國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係於113年7月9日屆滿。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考量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相互掩飾之可能,且依據卷內對話訊息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被告亦居於指揮交付角色,詐欺集團內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