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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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傑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RAT-5028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路與陜西東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莊昀達 騎乘牌照號碼P82-1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穿越上開路口之際,與被告柯文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昀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腰部擦挫傷、臏骨韌帶炎、彈響腿、外傷性關節炎、髕骨肌腱部分斷裂、右髖挫傷合併骨盆失衡、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韌帶增厚及彈響髖、右踝挫傷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因認被告柯文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