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昱豎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白色IPHONE11手機(含黑莓卡)壹支、工作證參張、收據參張、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於償還新台幣伍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壹支、黑色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起、乙○○自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鸿锐 传讯U_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 徐晴渝 」,下稱「徐晴渝」)」、「 陳一凡 (真實姓名年籍應為「 朱晟瑞 」,下稱「朱晟瑞」)」、「 蕭普仁 」、「管理大師時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擔任「面交車手」之甲○○,同時由乙○○擔任「照水」(即監視車手)及「收水」(即收取「面交車手」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甲○○並因此獲取相當於免於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現金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 陳義明 」,向丙○○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後又鼓吹丙○○繼續投資,使其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前,將現金1,000,000元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 」之甲○○。甲○○得手後,即依「徐晴渝」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再次以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傳訊丙○○,並向其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致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住所前,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甲○○,嗣因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甲○○,以及在附近監視甲○○之乙○○,並分別扣得甲○○之IPHONE11手機1支、現金504,300元(其中500,000元,為丙○○所有,業已發還丙○○)、工作證3張、收據3張、印章、印泥各1個;扣得乙○○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XR)、現金497,900元(其中2,100元業經乙○○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為500,000元,該筆款項為同日另案被害人 謝玉銘 所有),甲○○、乙○○該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7日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遭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徐晴渝」、
「鸿锐传讯U_Hong」、某不詳「收水」及共犯乙○○;被告乙○○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甲○○、「朱晟瑞」、「徐晴渝」、「鸿锐传讯U_Hong」、「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及共犯甲○○。是被告2人均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再指示被告甲○○前往收取財物並轉交予「收水」成員,同時指示被告乙○○監視被告甲○○並兼任「收水」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詐騙本案之告訴人丙○○,且遍查卷內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照水」工作,是被告2人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①被告甲○○已知悉至少有「徐晴渝」、「鸿锐传讯U_Hong」、某不詳「收水」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面交車手」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徐晴渝」、「鸿锐传讯U_Hong」、某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甲○○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②被告乙○○已知悉至少有甲○○、「朱晟瑞」、「徐晴渝」、「鸿锐传讯U_Hong」、「蕭普仁」、「管理大師時間」,再依被告參與「照水」、「收水」工作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甲○○、「朱晟瑞」、「徐晴渝」、「鸿锐传讯U_Hong」、「蕭普仁」、「管理大師時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乙○○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於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甲○○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及被告甲○○依「徐晴渝」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以此方式交予某不詳「收水」,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甲○○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於告訴人丙○○受騙而當面交付現金予
被告甲○○後,被告乙○○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對被告甲○○為「照水」及「收水」之行為,被告2人顯均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嗣因告訴人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甲○○、乙○○,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係告訴人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僅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㈠、㈡2次詐騙告訴人丙○○及洗錢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起訴書對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甲○○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組織、洗錢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⒉綜上,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⒊被告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㈩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均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係當場為警查獲,其等自白之貢獻度低)、被告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被告甲○○之部分,其於警詢時稱「(問:你於第一次依照
徐晴渝指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後,你聲稱是為了還債,那麼徐晴渝是否有免除你的債務?你是否有額外收取報酬?酬金為何?)答:有確實免除我的債務總共5萬元。有,多給我五千元。」、偵訊具結後證稱「(問:你幫他做這件事有什麼好處?)答:他說我第一次做的時,他可以免除我積欠他的債務5萬元。(問:第二次?)答:他跟我說因為第一次只有我見過被害人,並說要我還5萬元的利息,所以我又去幫他領第二次。」(見偵卷第38頁、第276頁)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免於償還50,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現金5,000元,其為警扣得而未發還之現金4,300元部分,因現金具混同性,自應認此4,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於償還50,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現金700元,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白色IPHONE11手機(含黑莓卡)1支、工作證3張、收據3張、印章1個、印泥1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乙○○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照你之前
的筆錄說你交付本件詐騙集團一共只有領到3千元,112年7月7日未遂這一次,有無領到?)答:沒有。」。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乙○○因此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壹支、黑色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卷附手機內之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再被告乙○○雖稱前一支手機係共犯朱晟瑞所有,然此未據被告乙○○提出證明,仍應認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