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有
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到場所為聲
明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
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甲○○之
部分,自堪信為真正,而得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乙○○否認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辯稱伊因父母離婚,自小由母親監護,
與父親即被告甲○○並未聯絡等語,而本院命被告乙○○當
庭書寫姓名,經比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於筆順、力道及
字型上均明顯不同,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乙○
○所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被告乙○○並未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自無負票據責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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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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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1月19日│98年2月19日│3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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