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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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芬蘭
被 告 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
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94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所
屬學年度開始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依約
被告應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期平均攤還借款;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8,365元、93,797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丙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7,870元,及自
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93,797元,及自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