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UONGHUY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HUYHOANG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張文德 」之記載更正為「TRUONGDUCNHAN(中文姓名: 張德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UONGHUY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持告訴人TRUONGDUCNHAN之VISA金融卡盜刷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竟非法持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盜刷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於附件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所得合計新臺幣3,552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TRUONGHUY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越南

                 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HUY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文德為南開科技大學同學,詎

  TRUONGHUYHOANG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9分前某時許,前

  往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001號房(南開科技大學學

  生宿舍)欲找友人聊天,見張德仁所有之錢包放在上址宿舍

  房間內之書桌上,竟未經其同意,拿取錢包內張德仁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

  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下稱本案金融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至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C1室(東協廣場衣特區)消費

  時,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新

  臺幣(下同)1,400元、1,45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衣物

  價金之不法利益,復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兩餐中友店),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

  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702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餐點

  價金之不法利益,TRUONGHUYHOANG則於消費後,將本案金

  融卡放回上開錢包內。嗣經張德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HUYHOA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消費通知訊息)截圖1張、兩餐中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東協廣場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金融卡盜刷3次消費金額,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盜刷之消費金額共計3,552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自屬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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